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㈡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贓物領據」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以「贓物照片2 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鐵條,長約50公分,直徑約8 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汽車車窗非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6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盜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宣示,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於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包括法律條文項次之變動。易言之,如法律僅條文項次變動,其實質內容不變,原則上仍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而非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 項。另新刑法配合第98條第2 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 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自有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惟因本案被告為故意犯罪,無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本案與新刑法擬制累犯規定之增訂及「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尚無關涉,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論罪科刑,並依舊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竊所持之鐵條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在犯案現場旁邊工地所撿拾,竊盜得手後又將之丟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舊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