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 謝長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由被告本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現已入監服刑1年有餘,爰聲請發還被告先前繳納之前開30,000元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並由被告本人於94年4月14日依法繳納後而釋放,此有本院保刑字第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該案於經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