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前後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且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5 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甫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11 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同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出具編號CH/2006/60615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判刑等情形,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90 年 度毒偵字第1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起訴書等書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出之本院92年度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467 號、94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等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改,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無戒除之意,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