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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金簡字第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男友甲○○(另經本院判決)因缺錢花用,於94年10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之收購銀行存摺訊息,遂由甲○○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因此得知每提供1 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均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二人先於94年10月27日同往臺北市○○區○○街48巷1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踐郵局,就乙○○原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75年9 月12日開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核發經片卡、申辦跨行轉帳、網路帳戶。再由甲○○與乙○○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幫助不詳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吳美秋詐稱其子李信毅遭人挾持,致吳美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5萬1000元入上開帳戶。乙○○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11月3日前某日,將乙○○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供為幫助詐欺匯款之用。嗣於94年11月3 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假以「網路援交」名義,誘騙劉孝柏匯款,使劉孝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888元至乙○○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上開帳戶。事後吳美秋、劉孝柏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⑵同案被告甲○○之供述、⑶被害人吳美秋、劉孝柏之指訴、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吳秋美匯款單2 張(95年度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第15、17、18 頁)、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人資料、歷史明細稽查詢單(交易明細紀錄)、劉孝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5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查卷第31、32、23頁)。⑹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以預見不詳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而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係欲供詐欺取款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員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此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論以數罪併罰,是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⑸準此而論,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法條,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判。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幫助詐欺取財之用,其二次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人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為刑法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應與乙○○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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