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把、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把、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因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甲○○、乙○○均不知悔改,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把、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及行竊工具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手套壹雙,至葉秀蓮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惟尚未進入居住之臺北市○○區○○街197 號4 樓,並趁該屋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乙○○隨即持破壞剪剪下屋內不鏽鋼窗台支架13支,甲○○則在屋內搜尋可供變賣之物品。嗣於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2 把、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頭戴式照明燈1 個、手套1 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蓮之夫蔡士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人林煥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24頁至25頁),此外,並有破壞剪2 把、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頭戴式照明燈1 個、手套1 雙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與甲○○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螺絲起子、鐵撬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2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一再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亟待矯治,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均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2 把、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支、頭戴式照明燈1 個、手套1 雙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