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零點零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伍支及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94年6月27日94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吸管及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6年6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機車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加包裝袋毛重0.489公克,淨重0.089 公克)、玻璃球2 個及塑膠吸管5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在卷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5 支及第二級毒品1 包(含包裝袋毛重0.489 公克,淨重0.089 公克,驗餘淨重0.088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720 號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及扣案之玻璃球2 個、塑膠吸管5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第15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又於96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7號、9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者屬之。而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再參諸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包括性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更遑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見本院卷第14頁),再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上與起訴之犯行相差月餘,並非於同一密接之時空內接續為之,應難認係屬於集合犯,尚難認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