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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世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2 段46巷56號4 樓前居所處,明知由年籍不詳自稱「潘坤顯」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5.29 公克)係違禁物,仍非法持有之,而藏放在上揭住處房間內,嗣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揭員警持搜索票於94年3 月9 日上午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46巷56號4 樓前居所處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5.29 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不知道潘坤顯將海洛因放在伊住處,而且如果伊知道那是海洛因,又把它丟掉,事後伊要拿什麼東西還潘坤顯云云。經查:

㈠在被告上揭前住處查扣之白粉1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5.29 公克),此有該局94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2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620 號卷第19頁),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3 張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8頁、第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4年2 月中旬起迄94年3 月7 日止,阿顯(指潘坤顯)就斷斷續續的住在伊住處,94年3 月7 日他要離開時就將海洛因放在伊住處臥室的沙發床下,並向伊表示他有事外出但帶著違禁品不方便,所以暫時放在伊臥室裡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知悉潘坤顯將毒品放在伊房間(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620 號卷第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如何知道毒品是潘坤顯所有?被告則答稱:伊有看見潘坤顯曾經從袋子裡拿出毒品出來等語(詳本院97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因此,被告所辯不知潘坤顯將海洛因放在其住處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被告明知潘坤顯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仍代為保管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報警處理,顯係持有該毒品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該毒品,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有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5.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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