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因需用車輛,惟其信用不良,竟先以潘柏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名義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向群泰行購買車牌號碼3N-7542 號自用小貨車後,明知自己與潘柏傑均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車為擔保,於同年5 月20日由潘柏傑以其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並設定246,960 元之動產抵押權,買方即潘柏傑應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支付安泰銀行10,290元。標的物存放之地點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30號,非經安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擔保變更登記,潘柏傑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或出質,致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予群泰行受領,上開車輛則由甲○○管領使用。詎潘柏傑與甲○○共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93年間某日共同將上開車輛以50,000元之代價出質予設於台北縣汐止市某不詳當鋪,所得款項由2 人朋分花用。嗣安泰銀行於93年7 月23日將上該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因潘柏傑自首期起即拒絕給付分期款,經匯豐公司發現有異,派員至上開標的物存放地查看,未見3N-7452 號自用小客車,始知受騙,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受有損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阮怡華、陳鴻瑩、高清華、甘興斌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潘柏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並有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訪視紀錄表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見附表編號)。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義務者,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又該罪之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7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甲○○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債務人,惟依上所述,被告甲○○與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份之共犯潘柏傑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甲○○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相關新舊法比較詳見附表編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上開車輛質押典當之犯行,然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核屬疏誤,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方法,詐取財物,及其犯罪後已能明瞭己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併其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按,修正刑法係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 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 1 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 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 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前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