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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3591號、第1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0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 行前段之「曾忠信」後補充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第18行之「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更正為「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4 組瓦斯遮斷器,並交付1 萬1 千6百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與曾忠信、葉智揚就上開2 次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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