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9、1641、17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另外:
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29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 月25日,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8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9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㈢嗣前開㈠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7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月17日。
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而由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而於92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 月6 日,於93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悛悔,復於92年5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6 月30中午、96年7月10日中午及96年7 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48巷3 弄2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48巷3 弄2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
㈠於96年7 月2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48巷3 弄2 號住處查獲,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於96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5 巷4-2 號前,甲○○欲向友人購買毒品之際為警盤查,經警製作偵訊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於96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48巷3 弄2 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度毒偵字第1609、164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及96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96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各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依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符合接續犯之情形外,應依一罪一罰予以數罪併罰論處。經查,被告自承伊96年6 月才開始施用海洛因,約2 至3天施用1 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卷第47頁),則本件被告每次之施用行為,既非在極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應係為滿足各次發作之毒癮而為,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不能以此認其前後3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有接續犯意而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後3 次施用海洛因及1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態樣,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24日上午及96年7 月24日中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