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北縣三芝鄉大湖10號住處,以每6至7 小時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5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6/9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91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包括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以每6 至7 小時施用1 次之頻率,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復供稱其有毒癮,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