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96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總毛重叁拾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7 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為自96年2 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在其臺北市○○區○○街31巷5 弄1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5 月7 晚上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31巷5 弄1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6.0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52、19頁)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原以被告丙○○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已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6.02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4個、電子磅秤1 臺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丁○○證述在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96年5 月3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2,000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36.02 公克欲供己施用,然因身上沒有金錢,「小高」允諾日後再收款。丙○○因購入毒品純度與數量均遠高於自己之施用量,乃萌生意圖販賣之意而繼續持有上開毒品,並以電子磅秤將上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預供販賣之用,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分裝袋14個、電子磅秤1 台為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總毛重36.02 公克顯逾一般人供己施用之數量、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純度約98% 顯逾一般施用者所施用之純度,可供稀釋增量使用、又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及14個空分裝袋,並已分裝成13包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分裝袋14個是我父親的,安非他命13包買來的時候已經分裝好的,我還問對方為什麼要這樣分裝,他說不然你自己秤秤看,所以我才向乙○○借電子磅秤,想秤秤是不是真的,我買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主動兜售,價格較其平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便宜許多,且無須立即付款,始一次購得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而扣案電子磅秤係臨時向友人借得,查獲當日本即欲歸還、分裝袋係被告父親置放古董所用,並非被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6.02 公克),於96年5 月7 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6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6.02 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69934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56頁),固堪認定為真實。然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為36.02 公克、純度為98% ,雖顯逾一般人平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惟並非不可能供己施用,而被告於96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曾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6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所述。據此,被告辯稱其持有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尚非完全無據。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供述係要秤購得之安非他命數量是否無誤,而臨時向友人乙○○借得,並非用來分裝,查獲當日原本即要歸還,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供述扣案之分裝袋14個,係父親所有要置放古董飾物之用,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丁○○到庭證述屬實,並當場分別提出其所有之分裝袋,內裝有三彩飾品、其所販賣之佛珠及其本人所戴之天珠頸鍊為憑,經本院當庭路勘驗結果,扣案之14個分裝袋大小與證人當場提出之分裝袋大小、與珠寶飾物相容度等,確實合致;而與扣案10小包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款式、大小不同(該10小包1 公克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上封口夾鍊並無紅色線條,而扣案14個分裝袋空袋之封口均有紅色線條,足見兩者分裝袋款式顯有不同),故無從認定扣案10小包1 公克安非他命係被告以電子磅秤所分裝,其辯稱買來時就分裝好的即非不可採信;茲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扣案14個分裝袋為其所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以電子磅秤將上開安非他命分裝成10小包,預供販賣之用的證據,即不得以其持有安非他命數量較多,純度較高,而推測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依照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