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期間,因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乃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並還監繼續執行前開徒刑, 嗣於89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2月7日),惟因甲○於假釋期間內,復犯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犯行,除遭撤銷假釋(故應再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 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9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罪刑連同上開竊盜罪部分,復經原審以9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上開戒治部分, 於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90年8月24日將被告釋放(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同時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及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嗣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84巷19之2 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隔3 、4 分鐘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因前案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84巷19之2 號2 樓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1.1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杓子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6年4 月27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5 月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922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白粉2 包(合計淨重1.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1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7046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6公克)、注射針筒1 支、杓子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24日獲釋,並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9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書各1份,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1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杓子各1 支及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