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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8號、96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專門從事債務催收之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倫公司)執行長,戊○○及乙○○則為德倫公司之員工,因德倫公司受吳宗翰之託,向張雯瑄(後改名為甲○○)追討債務,丙○○、戊○○及乙○○為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恐嚇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指揮戊○○及乙○○為下列行為:⑴戊○○於民國95 年3月7 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張雯瑄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讓她在幼稚園待不下去等語;⑵戊○○及乙○○二人於95年3 月8 日上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12 巷7 號張雯瑄工作之快樂康萊爾幼稚園(下簡稱幼稚園),在玻璃門窗上張貼內有「張雯瑄所有自我主張不付款方式均受法官以不合理認定及判決及加法定利息以示公平,請張雯瑄恪盡善良風俗之規範」等語之文宣;⑶丙○○於95年3 月8日晚間9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在門口柱子及牆上,除張貼上開文宣外,又另張貼內有「教育界人士!豈能知法犯法、三審定讞、主張敗訴、該速負起清償之責」、「視同你是惡性欠債不還」等語之文宣;⑷戊○○及乙○○二人於95年3 月9 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張貼與⑶相同之文宣;⑸丙○○、戊○○及乙○○三人於95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門口,由丙○○及戊○○二人口戴寫有「三審定讞」字樣之白色口罩、在地上插寫有「三審定讞、請負起清償之責」等語之白色布旗,對學生家長及附近居民散發內有「決不接受以賴債手段做出任何妥協」等語之文宣,乙○○則躲在小客車內錄影;以加害名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張雯瑄以催討債務,使張雯瑄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戊○○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於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廢止之前,固係如此,於上開判例廢止後,本於經驗法則,亦復相同。而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及乙○○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雯瑄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催收函影本2 紙、文宣影本1 紙、95年3 月28和解條件影本1 紙及照片12幀為據。訊之被告丙○○、戊○○及乙○○等人雖承認有去告訴人張雯瑄所開設之幼稚園貼文宣及發送傳單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張雯瑄積欠吳宗翰新臺幣(下同)1,333,870 元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丙○○、戊○○及乙○○等係受吳宗翰所託代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⒈在告訴人張雯瑄指訴被告戊○○於95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透過幼稚園老師己○○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之部分,經證人己○○於本院97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其沒見過被告丙○○及乙○○,只見過被告戊○○1 次,即戊○○在幼稚園門口發傳單,當時證人在現場,但不會害怕,證人見到有人到幼稚園討債只有這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依證人己○○所證,其見到被告戊○○之時間應為95年3 月28 日 早上,被告戊○○亦未透過證人己○○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張雯瑄。另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明確證稱:(95年3 月7 日)我與丙○○、戊○○、乙○○四人到幼稚園,幼稚園裡有2 個女老師,我請幼稚園老師代為打電話找告訴人張雯瑄,和告訴人通電話的人是我,我在電話中自我介紹,說明來意,麻煩她回來一下,她說她很忙,我留丙○○的電話給她,說要約什麼地方談都可以,後來告訴人張雯瑄有打電話給丙○○約時間、地點;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講「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就要到你的學校拉白布條、貼傳單,讓你的幼稚園做不下去」這句話;且當天和告訴人張雯瑄通電話的只有我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證人丁○○所證,當日透過幼稚園老師與告訴人張雯瑄說電話者,為證人丁○○本人,亦非戊○○,則起訴書關於「戊○○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張雯瑄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讓她在幼稚園待不下去」云云,即乏證據。

⒉至告訴人張雯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戊○○及乙○○等三人要告訴人還錢,並稱如果不還錢,他們會到學校拉白布條及貼傳單,被告丙○○、戊○○及乙○○等並分別於95年3 月8 日上午12時許、晚上9 時許、95年3 月9日晚上8 時許及95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幼稚園張貼文宣及發送傳單,被告丙○○、戊○○及乙○○等人亦供承有前開之行為,惟辯稱並無恐嚇之舉。經查,被告丙○○、戊○○及乙○○等三人係受吳宗翰之委託向告訴人張雯瑄催討債款等情,有吳宗翰於95年3 月1 日委託德倫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查卷第79頁),而告訴人張雯瑄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應給付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吳宗翰為法定代理人)新台幣1,333, 870元及法定利息之債務,且至96年10月22日為止尚未返還,已據告訴人張雯瑄於本院96年10 月22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吳宗翰既為宏育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該宏育幼稚園向債務人即告訴人張雯瑄催討債務,其委託被告等代為催討債務,在法律上並無禁止,則被告等人因受委任而向告訴人張雯瑄催討債務之行為,除有起訴書所謂之恐嚇等行為而外,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起訴書事實欄關於:⑵戊○○及乙○○二人於95年3 月8 日上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12 巷7 號張雯瑄工作之快樂康萊爾幼稚園,在玻璃門窗上張貼內有「張雯瑄所有自我主張不付款方式均受法官以不合理認定及判決及加法定利息以示公平,請張雯瑄恪盡善良風俗之規範」等語之文宣;⑶丙○○於95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在門口柱子及牆上,除張貼上開文宣外,又另張貼內有「教育界人士!豈能知法犯法、三審定讞、主張敗訴、該速負起清償之責」、「視同你是惡性欠債不還」等語之文宣;⑷戊○○及乙○○二人於95年3 月9 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張貼與⑶相同之文宣;⑸丙○○、戊○○及乙○○三人於95年3 月28 日 上午7 時許,前往上開幼稚園門口,由丙○○及戊○○二人口戴寫有「三審定讞」字樣之白色口罩、在地上插寫有「三審定讞、請負起清償之責」等語之白色布旗,對學生家長及附近居民散發內有「決不接受以賴債手段做出任何妥協」等語之文宣,乙○○則躲在小客車內錄影云云。觀其所為,或為道德勸說,或請告訴人履行債務等語,並無涉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詞句,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致生危害於安全。況告訴人張雯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與被告丙○○之電話中,與被告丙○○、戊○○及乙○○等人約好95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見面談話之地點,是在汐止派出所等語,衡情,被告三人若果真有為恐嚇之暴力討債犯行,怎敢與告訴人至汐止派出所進行協談?再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稱因被告丙○○、戊○○及乙○○等之討債行為,致使其幼稚園年度結束時,收不到學生,已於95年12月關門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如果因被告等之行為而關門,亦應在95年3 月底案發之初就關門,而不是在相隔八、九個月之後的95年12間收不到學生才關門,是尚難證明告訴人張雯瑄之幼稚園於95年12月關門,是被告丙○○、戊○○及乙○○等人催討債務行為所致。

⒊又告訴人張雯瑄指訴被告丙○○、戊○○及乙○○等人於93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於幼稚園門口發放之傳單中,有「暴力討債電擊恐嚇假人站崗」之網路剪報,記載德倫公司會以電擊棒凌虐被害人、在被害人住處燃放大龍炮引發火災催討債務,令其害怕等語,惟被告等辯稱:該網路剪報之最先出處,是告訴人張雯瑄於95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給吳宗翰,嗣後再由吳宗翰轉交給被告等人,並非被告等人自行上網列印後交付告訴人張雯瑄作為恐嚇之用,且被告等代吳宗翰催討債務之行為中,並無持電擊棒或燃放大龍炮等暴力討債行為,渠等係為了駁斥告訴人張雯瑄稱他們是暴力討債公司,始將該網路剪報放在傳單末頁,表示其等不是網路剪報上所報導之暴力討債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等所辯,有告訴人於95年3 月9 日在汐止分駐所供述在卷,並於95年3 月9 日第79863 號致吳宗翰之存證信函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等為欲澄清其等非暴力討債分子,事出有因,並無恐嚇犯意之辯解,應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張雯瑄所提出作為被告丙○○、戊○○及乙○○等人恐嚇證據之催收函影本2 紙、文宣影本1 紙、95年3 月28和解條件影本1 紙及照片12幀,被告丙○○、戊○○及乙○○等人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惟催收函影本2 紙、文宣影本1紙、95年3 月28和解條件影本1 紙及照片12幀只能證明被告丙○○、戊○○及乙○○等人確有代吳宗翰向告訴人張雯瑄催討債務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丙○○、戊○○及乙○○等有何恐嚇告訴人張雯瑄之行為,從而,亦難以上開文書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刑法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乙○○所辯並未恐嚇告訴人張雯瑄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丙○○、戊○○及乙○○涉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戊○○及乙○○犯恐嚇罪,徵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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