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89年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強制工作3 年,於96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此部分非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3 月9 日、96年3 月14日,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丙○○、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嗣於96年4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於其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巷1 號6 樓A 室居所扣得丙○○之身分證、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96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17、18、21、2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幀(96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64、67、88、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96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兩次竊盜所攜帶均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且具有尖銳處,並可毀損車窗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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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號│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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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臺北縣│丙○○│乙○○持所攜帶之客│丙○○之身分│刑法第321 │
│ │9 日晚上│土城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證1張(業經 │條第1項第3│
│ │8 時許 │慶利街│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領回)。 │款攜帶兇器│
│ │ │14巷12│ │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竊盜罪。 │
│ │ │號前 │ │號碼AK--1506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門鎖,再│ │ │
│ │ │ │ │進入車內,竊得該車│ │ │
│ │ │ │ │內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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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 月│基隆市│甲○○│乙○○持所攜帶之客│甲○○之身分│刑法第321 │
│ │14日上午│七堵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證、駕駛執照│條第1項第3│
│ │10時許 │堵南街│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各1張(以上 │款攜帶兇器│
│ │ │125號 │ │開破壞停放於該處之│物品經領回)│竊盜罪。 │
│ │ │地下室│ │車牌號碼760--CX號 │與回數票、現│ │
│ │ │ │ │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金1,000 餘元│ │
│ │ │ │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再進入車內,│ │ │
│ │ │ │ │竊得該車內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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