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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9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66 巷73號乙○○經營之自助餐店,見櫃檯無人,認為有機可趁,即入內打開櫃檯結帳抽屜,竊取整個零錢盒,斯時於自助餐店後方冰存物品之乙○○因聽見零錢聲音即衝至店前,當場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查卷第15、16、3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0、2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雖已打開櫃檯結帳抽屜並拿起零錢盒,惟尚未及將零錢盒內之金錢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因零錢發出聲響遭被害人乙○○發現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且於95年8 、9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無實際上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