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罰金300 元確定,於92年7 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l 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89 巷32號之廟宇北玄殿中,竊取捐獻箱l 個(內有新臺幣4,780 元)及投幣式電話l 支(內有16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仁慈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北玄殿管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北玄殿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2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自91年起至94年止,曾因4 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連犯3 件竊盜罪,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自91年至94年間有3 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且判決,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是否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又被告於96年間為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6年5 月5 日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而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即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上,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