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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警訊筆錄上除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外,並按捺指印三枚,復接續在甲○○之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

㈡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數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併予敘明。

㈢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揭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朱 曉 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          署名個數        指印個數
一、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二枚            三枚
二、  甲○○口卡照片影本                一枚            三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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