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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凌晨4 時許(依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時段屬於日出前之「夜間」),在台北市○○區○○街13巷4 弄6 號甲○○住處外,見該處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隨手撿拾路旁之木棍及衣架並將之製作成釣鉤以為工具,自窗戶伸入屋內將甲○○置於客廳桌上之鑰匙勾出,並於勾取鑰匙後即將該木棍及衣架予以丟棄,乙○○復持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將該鑰匙留置於大門門把上而侵入上址房屋,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只,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乙○○得手後行至上開庫倫街13巷巷口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只(業經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卷第18頁)、現場暨贓物照片10幀(附於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一再行竊盜,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大門鑰匙,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31號、86年臺上4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竊取上開處所之鑰匙,其目的僅係為開啟該處之大門,以進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3 頁),且被告於開啟該處大門後,確將鑰匙留置於大門之門把上並未取走,亦有現場照片1 幀(附於偵卷第23頁)附卷足憑,依上揭說明,被告對該鑰匙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取得僅為一時之用,即所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竊盜罪有別,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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