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乙○○於民國83年間,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90偵3777卷第124 至124 頁、第127 頁、北檢90偵17325 卷第50頁)。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甲○94偵10266 卷第208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5 頁)。㈢被告電話留言之譯文(見甲○90偵3777卷第128頁)。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恐嚇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