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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訓所另案執行中)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06號

、96年度偵字第1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

度易字第334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甲○○上班需交通工具,即起意詐欺之犯罪動機,其等各自之素行、以佯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機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為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尚且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二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上開法條之罰金││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幣30,000元,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一)⒈參照。││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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