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4 月28日在誠泰商業銀行(現合併改制為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94年5 月4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94年5 月5 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士向乙○○取得上揭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其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並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5 月3 日13時許,自稱為萬泰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所持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遭人至微風廣場及晶華飯店盜刷,其個人資料已經外洩,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操作方式更改彰化銀行提款卡之磁條號碼,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3 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99,869元轉帳入上開乙○○所提供之誠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94年5 月6 日19時許,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所持有之現金卡遭盜領,要求其至提款機變更密碼,致丙○○陷於錯誤而自94年5 月6 日20時37分許開始,依指示操作,陸續將84,000元、21,518元、16,571元、8,606 元及11,035元轉帳入上開乙○○所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於94年5 月8 日21時40分許,自稱法務部金融偽卡處理中心王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丁○○○,偽稱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提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8 日22時47分、22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將50,000元及49,000元分別轉帳入上開乙○○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丁○○○等3 人於警詢中具體指述將錢分別匯入乙○○上揭所有之誠泰銀行天母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等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876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95年度偵字第868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單、乙○○於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71至72、88至94頁,95年度偵字第876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95年度偵字第868 號偵查卷第32至35、81至84頁),復有被害人甲○○提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丙○○提出轉帳紀錄1 紙及被害人丁○○○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偵查卷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876 號偵查卷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868 號偵查卷第77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為現年23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3 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該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4年5 月某日將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3 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在刑法修正前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有加重其刑之可能,在修法後,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
(五)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行為時雖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惟本件裁判時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且被告僅有1 次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