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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8、2723、3844、5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751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1月間得知可藉由提供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後,即於94年11月1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汐止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94年11月18日前往汐止保長坑郵局辦理將原在臺北中研院郵局之帳號終止並新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及領用晶片金融卡,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將上揭2 個存款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對價提供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使用。嗣該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94年12月12日以援交需先透過提款機查詢餘額及確認非警察身分為理由,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將1 萬4,000 元,轉入陳秉軒所有在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戶內(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8 號審結),嗣該詐騙集團見乙○○受騙後,復於同日11時,再度對乙○○施用詐術,佯稱要取回先前匯出之1 萬4,000 元,需再匯款2 萬9,983 元至甲○○在華南汐止分行帳戶中,惟乙○○因查悉受騙而報警,並將1 元匯入甲○○華南汐止分行帳戶,以便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至於雖供稱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5年間,然查被害人遭詐片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在94年12月12日,故被告所供95年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容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應認被告仍係在94年12月上旬某日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犯罪集團無誤。此外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除上開時間記憶之瑕疵外,均足堪採信屬實。

(二)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告所出售之汐止保長坑郵局帳戶雖未有被害人指訴如何遭詐欺之情,然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95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第82頁),該帳戶於94年12月5 日存入1 筆13萬9,000 元之存款後,隨即出現4次之提領紀錄將上開款項領出,足認上開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幸未遭詐欺集團詐害得逞,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耘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上開法條之罰金││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幣30,000元,二者││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一)⒈參照。││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時之新法。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 │正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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