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6 日晚6 、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夜市,收受梁順杰(檢察官另分案偵辦)所交付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嗣於96年5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5 號旁貨櫃屋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3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佐。又該批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驗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分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47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2 月及罰金銀元3 千元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18日假釋。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係梁順杰交付寄藏,因而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8 月8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060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竟又不知悔改,復行犯罪,而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件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因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因射擊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