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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 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英花賴邦元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丁○○、乙○○(該二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11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均依9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等係多年朋友,渠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於94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由丁○○攜帶案外人劉維鈞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惟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枝,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丁○○及乙○○,至甲○○曾任職之台北市○○區○○路460 巷18弄19號1 樓恆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緯公司),甲○○待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推由丁○○及乙○○進入恆緯公司內,乙○○向單獨在場之恆緯公司會計丙○○喝令「錢放在哪裡」,丁○○則亮出預藏之上開玩具手槍,致丙○○害怕昏倒至不能抗拒,乙○○乃戴上手套下手強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 780 元,隨即一起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所得財物由3 人朋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陳述、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3350號槍彈鑑定書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證(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75至77、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修正之原因,乃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共犯丁○○及乙○○攜帶兇器已至盜所,由被告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共犯丁○○、乙○○進入恆緯公司實施強盜犯行,是被告甲○○及共犯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因自身經濟拮据,向共犯丁○○討債未果,一時思慮未周,而同意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得財物僅2 萬餘元,金額甚低,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 條 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學歷、知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僅15歲之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發生於96 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爰依上開規定不合減刑,併此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雖為供犯罪所用,惟係案外人劉維鈞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共犯丁○○、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既非被告甲○○及共犯丁○○、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清吉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 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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