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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秉鑫王美玲高雅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8 號、96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3910號、第391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沈俊銘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 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至96年3 月14日間,於乙○○3 度駕車搭載其往返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後,各無償提供數量不詳(每次均未滿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嗣為警於96年3 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路2 號4 樓之3 住處逮捕丁○○,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9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 袋、帳冊2 本、行動電話3 具。

二、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不詳管道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6年2 月27日16時1 分許後之某時,丑○○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 公克給丑○○,再於淡水某路邊,將毒品交付予丑○○。又於96年3 月12日凌晨0 時26分後之某時,丑○○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戊○○,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丑○○,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20巷10之2 號3 樓丑○○住處樓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丑○○。嗣為警於96年3 月22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1號前逮捕戊○○,並在其駕駛之車號9783-DM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販賣毒品聯絡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 0000號SIM 卡1 枚)、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3.11公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7公克)、大麻1 包(毛重1.33公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22,800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上揭被告丁○○於95年12月底至96年3 月14日間,3 次無償轉讓未滿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丁○○3 次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1證人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2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本件監聽不符合法律程序,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聽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得知被告戊○○販售毒品對象為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甲○守監(續)字第16號、第46號、第6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26 頁至第139 頁),又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即係監聽電話之持用人,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當然為合法監聽之對象,不因通訊監察書中未記載其姓名或以概括方式記載而無證據能力,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書開立時,雖監察對象僅記載為「小胖等」,惟警方已掌握所監聽之對象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為「眼鏡」即被告戊○○,並將該門號列為該監察之監聽電話,是以上開通訊監察書中雖以僅記載監聽對象為「小胖等」,但既已明確指定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號碼為監聽之電話號碼之一,據此對被告戊○○持用之該門號監聽自屬合法。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3本件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實體部分:訊據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丑○○通話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被告戊○○先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係丑○○向伊詢問毒品行情,但伊於96年2 月27日、96年3 月12日均未與丑○○碰面,亦不知丑○○住處,不可能在其住處樓下交易,後又改稱:伊係幫丑○○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經查:1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6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12日有向被告戊○○買到安非他命,2 月27日監聽譯文中的「3 個」是指3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伊有給戊○○1 萬元。3 月12日監聽譯文中的「1 個」是指1 公克安非他命,約要3 千元。3 月12日那次戊○○拿安非他命到伊住處樓下,伊在下樓進行交易。2 月27日那次毒品是在淡水路邊交給伊,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11 頁)。而觀以證人丑○○上開所證,就其於96年2 月27日、3 月12日,與被告戊○○電話聯繫,約定購買10,000元、3,000 元之安非他命,並在路邊、證人住處取得上開毒品,其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戊○○與證人丑○○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互核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33 頁、第138 頁),益徵證人丑○○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犯罪所得13,000元扣案為證。2至被告戊○○先後雖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丑○○打來問毒品行情、伊於96年2 月27日、3 月12日並未與證人丑○○碰面交易毒品、伊係幫證人丑○○調貨安非他命云云,惟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事證有間,已難憑信,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需要安非他命會委託被告戊○○幫伊調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經檢察官質問關於調貨真意及細節,證人丑○○證稱:伊係請被告戊○○幫伊買毒品,被告拿毒品給伊,伊交錢給被告,伊不清楚毒品是否被告向別人拿,抑或被告自己有,亦不清楚被告向誰調貨,伊向被告第一次拿安非他命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委託被告拿安非他命,伊不在乎安非他命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12 頁、第315 頁、第318 頁),證人所述顯與單純居中調貨毒品之經驗不符,且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丑○○與被告戊○○於96年2 月27日、3 月12日之監聽通聯譯文,並無提到請被告幫忙調毒品乙節(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33 頁、第138 頁),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幫伊調貨安非他命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3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丑○○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丑○○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3 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依被告丁○○及證人乙○○之證述,其轉讓各次均未滿1 公克,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3 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3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意,雙方約定以安非他命作為車資,而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行為而言,亦僅須買賣毒品雙方就毒品之種類、價格或數量等達成合意,足認渠等確有交易毒品之認識者,始足當之。經查,證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丁○○給伊毒品沒有收錢,也沒給伊油錢,被告丁○○意思是她沒錢,毒品就當作油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153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丁○○有搭過便車,伊不會跟丁○○收車錢,伊不會在丁○○未要伊做事時跟她要毒品,丁○○找伊時,伊就順便問,有的話就向她拿。丁○○沒說要把毒品當作油錢,是伊問她,她就給伊東西。伊讓丁○○搭便車前,沒有說過要如何算車資或油錢,事後亦未提及如何算車資或油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證人乙○○不論於駕車搭載丁○○抵達捷運站目的地前,或抵達目的地後,均未與被告丁○○就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丁○○將前揭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即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之原起訴法條。核被告戊○○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惟念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數量及所得之利潤均非鉅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而被告丁○○3 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例外規,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執行刑。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第291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合計為1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對價即為被告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故扣案之現金35,800元,其中之13,000元部分,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9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袋、帳冊2 本、行動電話3具,被告戊○○部分,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3.11公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7公克)、大麻1 包(毛重1. 33 公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22,800元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非屬被告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雖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多次販賣安非他命:㈠戊○○於⑴96年3 月19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外,以1000元代價,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辛○○,⑵96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農會」附近,以2 萬元代價,將8.5 公克安非他命售予丁○○。㈡丁○○於⑴95年8 月3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以2000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庚○○,⑵95年9 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芝鄉「三芝郵局」,以2, 000元代價,將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壬○○,⑶96年3 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附近岩山公園內,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子○○,⑷96年2 月25日(農曆正月初八)下午2 時9 分後之某時,在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沿海某處,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3000元代價,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癸○○,⑸96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豬槽潭8 號丙○○住處附近,以1000元代價,將0.2 公克安非他命售予丙○○,⑹96年1 月底某日、2 月底某日、約3 月20日,在臺北縣石門鄉○○村○○路旁、「凌虛宮」附近、緊鄰老梅村之海岸某處,均以1,000 元代價,3 次將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丙○○。⑺95年9 月至96年1 月14日間,藉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每次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116 之1 號之己○○住處,先後10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因認被告戊○○、丁○○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丁○○、庚○○、壬○○、丙○○、子○○、癸○○、己○○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扣案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2 份、95 年9月30日逮捕被告丁○○時,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1 本、96年3 月21日逮捕被告丁○○時,扣得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袋、帳冊2 本、行動電話3 具、96年3 月22日逮捕被告戊○○時,扣得行動電話2 具及現金32,800元(另13,000元已認定為販毒所得)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1證人辛○○、丁○○、庚○○、壬○○、呂文彬、子○○、癸○○、己○○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辛○○、丁○○、庚○○、壬○○、呂文彬、子○○、癸○○、己○○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2本件證人辛○○、丁○○、壬○○、呂文彬、子○○、癸○○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就被告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於96年3 月19日,在竹圍捷運站,以1,000 元代價,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辛○○1 次,無非係以辛○○證述為依據,而證人辛○○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星期一(即96年3 月19日)晚上快24時前,以手機與被告戊○○聯繫,在竹圍捷運站出口交易,向被告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3 月21日前1 、2 週跟被告戊○○出遊時,前往被告戊○○淡水某位朋友家中,被告朋友分給伊一些毒品一起施用,伊今年僅施用這一次。伊所述與警詢所稱3 月19日向戊○○購買毒品部分不符,伊當時係跟警察說,伊拜託戊○○幫伊買安非他命。96年3 月19日伊拿到之毒品掉入馬桶,伊沒有施用。96年3 月21日伊想請被告戊○○幫伊買毒品,沒想到這次去時,被告戊○○已被逮捕,出現的是警察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41 頁),嗣於本院證稱:伊跟被告戊○○有拿到毒品的那一次,被告跟誰拿貨,伊不熟,因被告只帶伊見一下面,應該是跟淡水那個朋友拿。第一次交易是19日,地點在北投麥當勞,被告沒有帶伊去朋友處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5頁、第294 頁),是核證人辛○○上開證述,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毒品重量等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因素,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辛○○證言已有嚴重瑕疵,實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

㈢就被告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於96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農會」附近,以2 萬元代價,將8.5 公克安非他命售予丁○○,無非係以丁○○證述、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依據,而證人丁○○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係96年3 月20日晚上,於淡水鎮農會前向綽號眼鏡之男子,以2 萬元購得,每次買8.5公克(俗稱41)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於本院聲請羈押庭證稱:伊不知道眼鏡的本名,就是今天跟伊一起送到法院來的人。伊跟被告戊○○拿過3 、4 次安非他命,從96年2 月20日起,最後一次為96年3 月21日凌晨,這幾次都約在淡水農會、或沙崙小巷內,每次都拿半兩,就是41,41價錢為3 萬8 千云云(見96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託被告戊○○幫伊買過毒品,但不知被告戊○○毒品來源為何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161 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被告戊○○拿過4 次毒品,2 次拿8.5 公克,另外2 次拿1 公克,第一次拿1 公克,給2,000元,在淡水朋友小智位於新民街之住處交易,第二次交易之日期忘了,約在沙崙,要拿8.5 公克,被告開車在伊前往淡水農會處,伊在車上等,給被告1 萬8 千元,第三次拿1 公克,約在淡水農會,價錢為2,000 元,最後一次是被抓前一天凌晨,約在淡水農會,拿8.5 公克,價錢為20,000 元 ,伊沒有跟被告戊○○拿過半兩,伊拿到安非他命時為3 月21日凌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至第355頁、第337 頁、第340 頁至第34 6頁、第350 頁、第360頁),是證人丁○○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情節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存有瑕疵,誠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且參以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19日至96年3 月21日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被告戊○○與丁○○雖有電話聯絡,但通話內容僅有提及淡水農會,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價錢等內容,是上開監聽譯文,誠難作為認定被告戊○○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

㈣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95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以2,000 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庚○○,無非係以庚○○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依據,而證人庚○○固先後於警詢、偵查均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警詢稱:伊於95年8 月3 日向綽號柯南女子,以2,000 元代價購買,伊先打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買安非他命,約定在三芝鄉○○路見面並取貨(見95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第12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在95年8 月3 日下午5 點在三芝鄉一個巷子,向丁○○(綽號柯南)以2,000 元代價買安非他命,沒有講重量,只有跟她買過這次,係從朋友李志偉處要到電話,他告訴伊丁○○電話為0000000000,伊在8 月3 日中午12點左右打過去,是她本人接的,也是她親自來交貨,交貨地點在三芝鄉,但不是在興仁路交貨。伊在靠近金山鄉一處海水浴場附近之公共電話聯絡丁○○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 52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伊透過朋友知道丁○○的行動電話,伊在金山的中角地區的公共電話打給她,跟她約在臺北縣石門鄉○○路邊碰面,後改稱:好像是在三芝鄉○○路見面,伊忘記了,伊在石門鄉被抓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8 月有跟丁○○拿安非他命,不用錢,因警察作業績,叫一個朋友找伊,幫他拿東西,朋友要伊打給寅○○,是丁○○接的電話,寅○○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丁○○處,是寅○○賣安非他命給伊,丁○○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沒有把2,000 元交給丁○○,丁○○要伊跟寅○○處理就好、後改稱:伊有拿2,000 元給丁○○。跟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 頁至第36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經核證人庚○○上開證言,就其是否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情節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存有瑕疵,且觀諸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3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5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於證人庚○○所稱之撥打電話時間即12時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發話紀錄,並無自公共電話受話之紀錄(見上開卷第42頁),足認證人庚○○證言與證據不符,委不足取。

㈤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5年9 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芝鄉「三芝郵局」,以2, 000元代價,將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壬○○,無非係以壬○○證述、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帳冊為依據,而證人壬○○固先後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警詢稱:從95年3 月起向綽號「柯南」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個月購買3 至4 次,約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至今購買30餘次,她約伊在三芝郵局郵局交易,最後一次交易約95年12月13日或14日,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柯南」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三芝郵局附近,交易2,000 元0.3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用0000000000手機打給「柯南」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她聯絡,最後一次向「柯南」購入安非他命是在95年7 月或9 月,購買2,000 元約0.3 公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3年開始跟丁○○買毒品,最後一次在95年9 月底,她會到伊住處附近保齡球館,不知是中山路或中正路,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一次約買1,000 元或2, 000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丁○○買過安非他命,警詢筆錄是警察叫伊配合,打好筆錄要伊照念,伊跟別人買毒品,委託丁○○交給伊,伊沒拿錢給丁○○,伊跟阿盧買毒品,每次買1 、2 千元,次數不超過10次,其中有2 、3 次是阿盧委託丁○○拿安非他命給伊,錢是後來給阿盧,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向「柯南」購買安非他命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是證人壬○○就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情節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本院之供證迥異,其憑信性已令人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參以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4 日至95年12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上開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5年10月24日、10月31日有簡訊及發話紀錄,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9日有收取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因無簡訊內容扣案,自不足認該通簡訊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壬○○聯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帳冊上僅有「阿祥0000000000」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5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證人壬○○之手機號碼,由上開記載方式,本院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文字即被告丁○○有販買毒品予壬○○之證據。

㈥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6年3 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附近岩山公園內,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子○○,無非係以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帳冊為依據,而證人子○○固先後於警詢、偵查時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警詢稱:伊向「柯南」購買7 、8 次安非他命,95年9 月購買2 、3 次,12月購買2 次,96年3 月16日購買1 次,交易地點都在石門鄉「柯南」住所樓下,每次交易金額2 千至3 千,數量0.5 公克至1 公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47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18日前往丁○○石門鄉住處樓下購買毒品,買1 包,價格為1,000 元。伊在96年3 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丁○○,丁○○委請男性友人跟伊約在奇岩捷運站附近見面,碰面後跟他買1 包,伊在電話說跟丁○○說要跟她買1, 000元的東西云云(見96 年 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147 頁至第14 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18日伊打丁○○手機,跟她說一起合購毒品,她一位男性朋友騎機車過來,拿1 包毒品給伊,價錢忘了,數量不知道,後改稱:96年3 月18日係向丁○○買1,000 元,0.2 公克至0.3 公克,伊在警詢提及之購買7 、8 次毒品,全部沒有跟她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 頁 、第17頁至第18頁),是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係向丁○○購買毒品抑或2人合資購買、交易次數、取貨地點為何等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因素,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子○○證言已有嚴重瑕疵,實難憑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之犯行。再觀諸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18日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被告丁○○與子○○雖有電話聯絡,但通話內容僅有提及奇岩捷運站,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價錢等內容,是上開監聽譯文,誠難作為認定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帳冊上僅有「小偉0000000000」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4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證人子○○之手機號碼,由上開記載方式,本院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文字即被告丁○○有販買毒品予子○○之證據。

㈦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6年2 月25日(農曆正月初八)下午2 時9 分後之某時,在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沿海某處,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3,000 元代價,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癸○○,無非係以癸○○證述、被告丁○○與證人癸○○之通聯監聽譯文為依據,而證人癸○○固先後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警詢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柯南」之女子購買,買過10次左右,最後一次是96年農曆春節後一星期,以4,500 元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㈠第125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農曆過年初五、初六有過一次交易,那次伊帶著兒子,地點在石門鄉台二線沿海遮蔽處,跟她買1 公克安非他命3,000 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㈡第3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 月25日伊未前往石門鄉台二線沿海,伊沒有跟丁○○買過毒品,伊在警詢所言不實,96年2 月25日伊與丁○○有如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但當天未碰面,2 月25日對話只是伊向丁○○問毒品行情,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2 頁),是證人癸○○就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情節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存有瑕疵。而觀諸96年2 月2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130 頁),亦不足使一般人對癸○○證述96年2 月25日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證人癸○○之指證而遽認被告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㈧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6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豬槽潭8 號丙○○住處附近,以1000元代價,將0.2 公克安非他命售予丙○○,又於96年1 月底某日、2 月底某日、約3 月20日,在臺北縣石門鄉○○村○○路旁、「凌虛宮」附近、緊鄰老梅村之海岸某處,均以1,000 元代價,3 次將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丙○○,無非係以丙○○證述、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通聯監聽譯文為依據,而證人丙○○固於偵訊時供證:伊從96年1 月開始跟丁○○買安非他命,每次1,000 元0.2 公克,最後一次是3 月20日或21日,96年2 月23日之通聯譯文不是伊與丁○○對話,第二次、第三次都是網路交易,第二次約在凌虛宮附近,第三次約在住處下山後之海邊,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之聲音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㈠第111 頁至第114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跟丁○○討一點安非他命施用,約2 次,沒有給丁○○錢,丁○○也沒跟伊要錢,伊在警詢及偵訊所言不實在,整份監聽譯文都不是伊與丁○○之對話,伊沒有在96年1 月底跟丁○○拿0.2 公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丙○○於偵查之供述,與於本院之供證迥異,其憑信性已令人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再參以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丁○○與丙○○之通聯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54 頁),監聽日期為2 月23日至3 月20日,已不足作為證明96年1 月底某日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仔細審究上開96年2 月底及96年3月20日之監聽譯文,被告丁○○與丙○○雖有電話聯絡,但通話內容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價錢等內容,是上開監聽譯文,誠難作為認定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況證人丙○○亦堅決否認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是該監聽譯文無從確信其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㈨就被告丁○○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5年9 月至96年1 月14日間,藉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每次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116 之1 號之己○○住處,先後10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無非係以己○○證述、扣案帳冊上有「建興2000」、「建興0000000000」之記載為依據,而證人己○○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從95年9月份起至今96年1 月14日止,已向「柯南」女子購買10餘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伊用0000000000號撥打她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她說要購買份量及價錢後,她會親自將毒品送到伊家中,「柯南」就是丁○○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跟丁○○拿過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不是伊的電話,不知「建興2000」之意思,朋友都叫伊老邱,沒叫伊建興,伊在警詢所言都是亂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是己○○於警詢之供述,與於本院之供證迥異,其憑信性已令人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帳冊上固有「建興2000」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及「建興0000000000」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4頁),因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建興2000」應如何解讀,證人己○○亦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亦僅足認被告丁○○知悉證人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由上開記載方式,本院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文字即被告丁○○有販買毒品予己○○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附表二
被告戊○○(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丑○○(使用電話:00
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時間    │被告戊○○        │丑○○     │
├──┼──────┼─────────┼────────┤
│一 │96年2 月27日│喂          │                │
│  │16時01分    ├─────────┼────────┤
│  │           │                  │喂!3 個,錢我再│
│  │           │              │給你。          │
│  │      ├─────────┼────────┤
│  │      │好!拜拜。        │          │
├──┼──────┼─────────┼────────┤
│二 │96年3 月12日│喂                │        │
│   │0 時26分    ├─────────┼────────┤
│  │            │                 │我現在好了。    │
│    │            ├─────────┼────────┤
│    │            │我要去了。        │                │
│    │            ├─────────┼────────┤
│    │            │                 │要在那邊等?    │
│    │            ├─────────┼────────┤
│    │            │你在家裡等就好了。│                │
│    │           ├─────────┼────────┤
│  │      │             │想說晚一點要跟你│
│    │            │                  │拿一個。       │
│  │           ├─────────┼────────┤
│  │           │我就沒有啊!沒有一│                │
│  │      │個啦!我就放在車裡│                │
│    │            │面,我就幫你放在遮│                │
│    │            │陽版上面的CD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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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好!你停到外面就│
│    │            │                  │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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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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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3528 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