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甲○○之上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6 日,為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6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斷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復不思悛悔,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30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1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