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陸包,毛重玖點叁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粉壹包、鏟管貳支、毒品包裝袋壹批(含置裝海洛因之陸個及其他空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叁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鏟管貳支、包裝袋壹批(含裝置安非他命之叁個及其他空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分裝為陸包,毛重玖點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分裝為叁包,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粉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鏟管貳支、毒品包裝袋壹批(含置裝海洛因之陸個、裝置安非他命之叁個及其他空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5 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3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4 月30日及93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前者先確定,後者則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6號5 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後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毛重9.3 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8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鏟管2 支、毒品包裝袋1 批(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殘渣袋2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 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及行動電話3 支,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 小包(毛重9.3 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2.8 公克)、鏟管2 支、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 批(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殘渣袋2 個)、葡萄糖粉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持有之高度行為,各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分裝為6 袋,毛重9.3 公克)及安非他命(分裝為3 袋,毛重2.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粉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鏟管2 支及毒品包裝袋壹批(含置裝海洛因之6 個、裝置安非他命之3 個及其他空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殘渣袋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毒品殘渣,應視為空袋】)則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用之物,均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既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