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字第五二二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5 月28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 號某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96年2 月5 日20 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11號住處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析離)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字第522 號),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其於96年2 月5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該局96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64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5 月28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關於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於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3 年1月9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乙○○所為本件之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7 月3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6年11月26日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1 只,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11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應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業據上述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揭諸甚明。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況本案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 月28日,而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空上顯可明顯區隔,且係出於滿足該次毒癮,是各次行為自具獨立性,而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認有何接續犯之關係。綜上所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