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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九八一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吳貞儀車號YLK-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㈡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淡水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陳美虹車號CKY-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接續竊取陳聖車號CZS-781 號及高國鏻車號CKA-6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一顆;

㈣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梁正隆車號BNN-6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㈤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接續竊取陳俊翰車號CZU-218 號、陳俞任車號OQX-277 號及吳貞儀車號YLK-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一顆,得手後,並分別將之販售至不知情之余強宏所經營之利陽資源回收場及范瑤彰所經營之清芳企業社(余強宏、范瑤彰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分別在甲○○所有車號K2X-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支,另在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十九巷一弄十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彈簧剪刀一支。

二、案經吳貞儀、陳俊翰、梁正隆、高國鏻、陳美虹、陳俞任、陳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強宏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九十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復有查獲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美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十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高國鏻及陳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梁正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告訴人陳俊翰、陳俞任及吳貞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㈤所示時地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前次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距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已長達一年多之久,又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洵難遽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之情形,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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