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引誘他人施用,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二五0號國軍北投醫院第七病房內,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四支後,引誘王建智、趙偉智一同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煙,王建智、趙偉智遂與甲○○共同前往上址廁所內輪流施用二支,經許岳君護理長、劉建宏、趙珮如等護理官由院內監視器發現三人一起進入廁所,形跡可疑,由許岳君至廁所查看,將三人帶至護理站詢問,並對三人病房進行安檢,於趙偉智床頭櫃之香煙盒內發現二支捲煙,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建智、趙偉智及證人即國軍北投醫院護理官劉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證人王建智經國軍北投醫院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安鑑字第0960001580號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國軍北投醫院被告、證人趙偉智及王建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流毒他人,惡性非輕,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