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減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1 巷27號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KA ─353 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7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14 巷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55至56頁、本院97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詳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依前揭事證,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詳本院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