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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劉育琳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明知其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承辦行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係誤認系爭支票去向不明,絕無誣告之主觀故意,伊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係依銀行行員指示為之,且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未轉到未付交付人」字樣,並非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當時受理被告掛失之銀行員甲○○於本院結證稱:「(問:當時被告如何說他的票據遺失?)被告直接到櫃台,他說他票據不見了,他怕第三人撿到會被領走,他要辦理票據掛失……他沒有說他票據如何不見」、「我最後有跟你(即被告)說,你票要遺失才能掛失止付,若不是會有法律責任,你想了很久,還是說你要辦票據掛失」、「未交付那欄,不是銀行可以左右客戶怎麼寫,只能要客戶敘述經過,我們不能有意見」、「我們是整份表單尊重客戶填寫方式……客戶怎麼填寫,就是那樣」、「我當初就是真的像這樣跟陳先生講……謊報票據掛失會有嚴重的刑法、法律責任,我確實有這樣跟他講」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4 、5 、7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29頁)、96年10月15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及同年月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31、3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第30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陳系爭票據係「張瑞寶拿了之後,沒有拿去付洗衣費的費用」(見本院97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我不是遺失,我是被害的,因為我票已經被人挪用,我第2 張票要擋」(見本院97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認被告已明知該支票係由原持票人張瑞寶或由張瑞寶處受讓轉得之第三人所持有,並未遺失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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