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因本件被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