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刑法第51條第6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