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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並視為減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縮短刑期,檢察官亦必更換執行指揮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必隨之縮減,故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不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檢察官將無法據以執行。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民國85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14日,與假釋期間所犯強盜等案件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自87年5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實際於95年1 月31日出監),原訂於100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減刑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二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案件,檢察官雖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數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若以附表一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時間83年12月14日為基準,則僅能與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合併定刑,明顯不利受刑人,故本院認應就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一部分則因無從與編號二至五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4年2 月4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 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2項           │第41條第2項           │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
│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    │亦適用之。            │6月者,亦同。         │法第41條第2 │1 第3 項之規定,直│
│    │                      │                      │項之規定。  │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            │2 項之規定。      │
│    │3 項                  │                      │            │                  │
│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            │                  │
│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            │                  │
│    │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                      │            │                  │
│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