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裕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撤銷原審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緩刑期間。甲○○受僱於乙○○,負責為客戶安裝鋁門窗,而有駕駛車輛載送鋁門窗及前往安裝之必要,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3453-FS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欲前往客戶處安裝,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1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購買檳榔,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駕車行駛於雙黃實線路段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CTD-009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該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於駕駛3453-FS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欲前往客戶處安裝途中,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TD-009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還沒有迴轉,告訴人是因為下雨自己先跌倒滑行很長之距離後才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雇主乙○○所有車牌號碼3453-FS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欲前往客戶處安裝,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1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CTD-009 號重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鋁門窗前往客戶處安裝途中,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滑倒後撞擊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處等情(見本院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車輛及現場照片4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30日門字第34255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2至15、21至22頁)。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之㈧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滑倒,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因此受傷確有過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伊當時還沒有迴轉,告訴人是因為下雨天而自己摔倒,撞到伊車輛左側車身云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看到被告車輛迴轉時雖然馬上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就跌倒了,然後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乙節(見本院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並不相符,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車輛迴轉至原先所行進之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放,並未停留在現場,且僅將駕駛執照交予告訴人即行離去,直至員警依告訴人所記下之車號通知車主即被告雇主乙○○到庭後,參以被告所留下之駕駛執照後,始確認駕駛人為被告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事後將車輛逕自駕駛離開車禍現場,未等候警察到場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攝車輛受損照片,已無從藉此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供述屬實。另證人即當時在路旁目擊之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僅係當時目擊之人,依警方之詢問而陳述所目擊之情形,無偏袒告訴人或誣指被告之可能,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依證人丁○○之陳述: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一時煞車不及滑倒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雇主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欲前往臺北客戶處安裝等情,核與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足見被告受僱於乙○○,負責鋁門窗之安裝,且於外出安裝時必須裝載工具及所欲安裝之鋁門窗,所以必須駕駛車輛乙節,亦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伊鋁門窗安裝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乃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自足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但告訴人受傷是因自己滑倒後撞到伊駕駛之車輛等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駕駛車輛前往為客戶安裝鋁門窗之業務行為途中,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傷害,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已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係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且駕駛車輛確係其執行業務所必須之附隨業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其雇主乙○○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為雇主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其素行端正,且於犯罪後未保留現場供員警製作相關文書紀錄,即逕自駕車離去,亦未對於告訴人之受傷表示任何歉意及尋求解決之態度,又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被告前雖於96年12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97年8 月20日始緝獲,有本院96年12月13日士院刑洪緝字第577 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8 月20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41259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可佐,然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