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1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55號、97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華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庚○○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丁○○、戊○○、甲○○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又未經法定具結程序,復經被告及辯護人以97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狀及於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又無法律特別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條文規定適用,故本院認前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提出之管理規範、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等文書(本院卷第72-74 頁),因其上無任何文書作成人所為之簽名、蓋章或註記,無法確認出處以及有何其他特別可信之情,依前開規定,無法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所述均屬親身經歷之事項,於證述前亦經法定具結程序,復經被告三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在場聽聞,又有全程錄音,當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李業榮於受被告丁○○採訪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受採訪時所為陳述內容,業經被告丁○○將其等受訪內容錄音並製作成譯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錄音內容為其受訪時之陳述,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不爭執證人李業榮、辛○○受訪陳述之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另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業榮於94年8 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臺東縣池上鄉鄉長,證人辛○○於94年8 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臺東縣池上鄉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池上米」註冊證明認證標章之推動及執行等事項為其等業務範圍,並係其等於同意受訪時所為之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據方法之做成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文字記者、戊○○係調查採訪組主任、甲○○係攝影記者;渠等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據其查證所得,信華公司所販售之池上米,係委託池上地區之建興碾米廠產製,僅包裝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地區,並無裝填產地不明白米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0日出刊之第253 期週刊時事財經版第54至57頁(下簡稱本篇報導),以「真標章濫用、揭問題池上米」之文字為標題,由丁○○負責採訪、擬稿,戊○○負責撰文、修稿,甲○○則負責跟拍,於週刊內文以「爆料農民指出.... 『 建興碾米廠』從池上當地農民取得認證標章,貼在『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製的公版空米袋上,再運送到信華位於永和的店內填裝成分不明的白米,... 信華所賣的『池上芋香鮮米』、『池上越光米』、『正宗池上米』等三種包裝的池上米,都是用同樣的手法在市場販售。」又戊○○、甲○○均明知甲○○所跟拍之大卡車,並未載送產自花蓮縣玉里或富里地區之白米至信華公司,且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大卡車確實載送信華公司白米予臺北地區池上便當店,竟於同篇報導中撰寫「信華赴玉里運米、本刊... 跟監從信華國際公司出發的一輛運米大卡車,這輛車載了商用大包裝的白米,一個下午都在土城、新莊、桃園等地,下貨給幾家池上飯包店,似乎包辦北部池上便當的供貨,傍晚時分就開車往東走,夜宿花蓮。.... 本 刊原本預料大卡車將去池上載米,但出人意料的是,大卡車竟在花蓮玉里長樺水稻培育中心附近,轉進一間紅色的倉庫,開始裝米上貨,後來又將部分的貨運到花蓮富里的學田社區拆封倒出。... 據本刊瞭解,今年2 月下旬,鄉公所曾派員抽查市面上的池上米,明明查獲不少仿冒的池上米,卻隱而不發,.... 」 等不實指摘,輔以甲○○所拍攝之信華公司照片、2K- 218 號大貨車於97年3 月9 日載運白米至臺北縣池上飯包店卸貨、至花蓮縣富里鄉停留之照片,傳述信華公司於公版標章池上米袋內填裝非產自池上地區白米之不實事實,致信華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所販售之池上芋香鮮米、池上越光米、正宗池上米遭全國各大超市下架,損失不眥,因而認被告丁○○、戊○○、甲○○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信華公司之指訴,證人乙○○、丙○○、辛○○等人之證述,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使用執行要點,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建興碾米廠倉儲檢查紀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文及新聞稿、壹週刊95年3 月30日出刊之第253 期第54至57頁報導影本等書證,信華公司所提供之公版米袋樣式,證人辛○○、李業榮之受訪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丁○○坦承採訪及撰文、被告戊○○坦承撰文及核稿、被告甲○○坦承拍攝照片等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訊據被告丁○○、戊○○、甲○○固坦承:1.丁○○原係「壹週刊」之文字記者(現已離職)、戊○○係調查採訪組主任、甲○○係攝影記者。2.本篇報導其中內文第54頁、55頁(除去第55頁之如何挑池上米之文字)、56頁至57 頁 上方第1 至17行之內容係由丁○○負責採訪、擬稿及撰寫,報導之全文及標題均是由戊○○負責核稿,報導內所刊載之照片均係壹週刊攝影組所拍攝及提出,其中第56、57頁照片旁有標示3 月9 日、3 月10日之四張跟拍照片是甲○○負責跟拍。3.被告丁○○曾於報導前對臺東縣池上鄉農業觀光課課長辛○○及鄉長進行採訪並錄音。4.甲○○所跟拍出發自信華公司之大卡車有載送米至臺北地區之池上便當店,另外大卡車有至花蓮縣玉里等地。5.信華公司所販售之池上米,係委託池上地區之建興碾米廠產製,包裝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地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與犯行,被告丁○○、戊○○、甲○○均堅稱:因據爆料農民之指述後,由戊○○有向農糧署、食品工業研究所查證,並指派丁○○向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辛○○、建興碾米廠負責人丙○○及告訴代理人己○○進行查證,另經公司指派甲○○跟蹤攝影後等情,認建興碾米廠與信華公司有異地包裝之情,遭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規勸,始出於善意撰文報導,而被告甲○○所拍攝照片旁之文字僅說明拍攝內容,未下任何判斷,況本篇報導內容涉及公益等語,其中被告甲○○更堅稱:僅單純受上級指示拍攝,並不知照片係用於本篇報導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又窺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 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媒體為善盡監督社會及政府之責,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為壹週刊之文字記者,被告戊○○為採訪組主任,被告甲○○為攝影記者,均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並分別負責撰文、審核、攝影,乃其等所不爭執,亦核與卷附本篇報導全文影本在卷相符(他字卷第9-10頁),從而,被告三人於報導前是否業踐行合理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撰文報導內容是否有脫逸、扭曲查證範圍,有無平衡報導等情,乃本院判斷其等是否係出於「善意」,即非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本篇報導所應審究者。
三、衡之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品質及食味值俱佳,消費者接受度高,相對標示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售價亦較其他地方出產之白米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7頁),而國人以白米為主食,因此,消費者所購買標示「池上米」之包裝白米是否確實出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乃消費大眾所關心之事項。然白米產地鑑定方法,目前大多利用食米中無機元素組成或無機元素穩定性同位素含量與其資料庫比對而鑑定,但因目前尚在實驗,未達實際應用階段,無法提供外界檢驗分析,此業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7年11月17日以食研技字第0971729 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97年12月31日校生農字第097005477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㈠第87、209 頁),易言之,時至今日,客觀上仍無任何成熟技術可資應用之鑑定方式鑑別白米產地,而有遭不肖人士冒稱「池上米」之可能,因此,消費者應如何分辨所購買之包裝白米產自臺東縣池上鄉?又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銷售利益,是否會因不肖之徒冒稱「池上米」,而降低、剝削臺東縣池上鄉種植稻穀之農民及相關產業經營者之利益,亦為大眾關切之命題。
四、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為保障及維護池上鄉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稻耕作農民之權益,於94年8 月22日以池鄉農字第0940006646號令公告訂定發佈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使用執行要點(下簡稱系爭執行要點)及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此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97年11月21日以池鄉農字第097001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9-129 頁),藉由推動前揭「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以資區隔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審核認證而取得「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白米與其他未經認證之白米,間接保障消費者得憑藉「池上米」註冊標章以辨別產地,另依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於受訪時陳稱: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乃我國第一次推動產地認證制度之地區等語(本院卷㈠190 頁),可證在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94年8 月22日發佈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之前,並無其他可資鑑定白米產地之方法及官方認證機關,又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係於94年12月1 日開始核發認證標章,迄至95年2 、3 月間,此認證制度甫推行數月,成效為何?是否有未及發現之缺失?關係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新聞報導之價值性。是以,被告三人辯稱:因白米產地無法鑑定,報導前據爆料農民指稱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建興碾米廠,將貼有「池上鄉」註冊認證標章之米袋運送至信華公司進行異地包裝,恐無法達到系爭執行要點之訂定目的,因而進行相關查證撰文報導之動機,核與前開說明之背景資料相符,而堪採信其無撰文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五、又查,被告丁○○確於報導前有至信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公司所在地察看,發現信華公司乃經營米糧經銷買賣之廠商,公司倉庫堆滿各種包裝的白米,亦持有黏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97-110頁)。而被告丁○○於報導前亦曾向建興碾米廠負責人丙○○進行查證,同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證稱:被告丁○○與另外兩位攝影記者於報導之前有到我家,詢問我們的池上鄉農民契作面積、是否有提供碾製後之白米予信華公司及包裝過程等情,我有說明提供予信華公司之品名為「中華池上米」、「中華越光米」、「中華芋香米」三種,其中「中華池上米」係由建興自行包裝,其餘兩種米則係將等量之白米及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等量米袋交由信華公司包裝,因另兩種米之真空包裝機形式不同及更換真空包裝機種需要價70餘萬元,並告知建興碾米廠有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簽訂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臺東縣池上鄉於94年12月1 日核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22頁),又建興碾米廠確係於94年9 月27日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簽立系爭約定書無訛,亦有約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2-95 頁),然由建興碾米廠提供黏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交由在池上鄉以外經營各式米糧經銷買賣之信華公司進行包裝方式,是否與系爭執行要點之規定及制訂目的有違,此舉是否妥適,確有疑義。
六、因而,被告丁○○於報導前向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進行採訪,並詢問關於建興碾米廠所碾製之白米,一部分由臺北縣永和市之信華公司負責包裝,是否有違背系爭執行要點之規定等情,經李業榮答稱:「對對,我們已經跟他們有那個... 這是到後來我們才知道的情形,這個是不合我們本身的那個... 。」等語,雖經被告丁○○進一步詢問「所以不管說它是米或者是穀子,其實都不應該離開池上鄉去包裝的,是不是?」,鄉長李業榮又改稱:「ㄟ... 沒有,如果你在外面包裝,應該是說,如果說你是屬於臺北還是哪裡我們的米他是來這邊,因為這本身跟一個公平交易法有關係嘛! 」等語,而未正面答覆是否建興碾米廠交由信華公司進行包裝一節是否有違背前揭執行要點之規定,但經被告丁○○再次確認是否異地包裝需事先報備即可行,李業榮卻答稱「對,都沒有問題,都沒有問題」等語,嗣被告丁○○提及「建興他們沒有事先跟鄉公所申報,所以你們有... 就是... 有規勸... 」,李業榮亦回答:「嗯。(記者:沒有開罰嗎)嗯,沒有,因為我們現在正式的那個95年7 月1 號的時候,所有的池上米一律都不能那個,因為現在這一段期間我們還要再督導。(記者:喔,輔導勸說的階段?)對對,7 月1號是正式的只要看到池上米我們就請律師處理」等語,此部分採訪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8-190 頁),基上,負責制訂發佈及執行系爭執行要點、約定書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其中機關首長即鄉長對於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建興碾米廠將碾製之白米運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信華公司進行包裝,是否完全合乎系爭執行要點之規定,雖未正面答覆是否有所違反,但由其答覆前後文及語氣仍認異地包裝應事先報備,且有其不妥適之處,並表明有對建興碾米廠進行規勸,而被告丁○○於本篇報導第56頁中間撰寫有關「池上鄉長李業榮表示... 」一節之文字內容,亦未逸脫前開採訪內容,另佐以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5年3 月31日池鄉農字第0950002811號函覆建興碾米廠「有關貴廠提供池上米及公版米袋浮貼證明標章運至臺北信華公司包裝一節,應需事前告知本所派員檢驗包裝廠」一情(他字卷第58頁),足徵被告丁○○對於建興碾米廠與信華公司間進行異地包裝是否為執行要點之規定或制訂目的有合理懷疑,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七、被告丁○○在報導前另向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辛○○進行採訪查證,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訛,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0年至96年10月退休止,均擔任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關於「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推動及執行均為其業務範圍,並於丁○○採訪時告知有關信華公司米的來源係建興碾米廠所提供者,又針對由信華公司進行包裝一節,表示於95年2 月間有建議建興碾米廠做改善,因「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制度剛推動,執行經驗不夠,會蒐集缺點,簽報作為未來執行要點修訂之參考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3-36 頁),此外,輔以證人辛○○與被告丁○○進行採訪時之錄音譯文,亦有以下之對話「記:我們就去對拍... ,我們現在發現一個情形,就是那個米可以... 你們在臺北有你們認證的倉庫?趙:我們臺北喔! 臺北是沒有那個...記:這樣喔! 我們現在是一我們採訪發現說有一個情形,那個 米袋上面有貼一個池上米的標章,但是他是放在他的裝米的機器(臺語音譯)旁邊,整個都是空的袋子,他是放在裝米的機器(臺語音譯)旁邊。趙:裝米耶! 有一個那個... ,你是說信華喔! 是不是?記:嘿嘿嘿,我有去信華做採訪。趙:他現在就是說當初我們有去查啦!我們有去查。記:不好意思,是二月份的時候去查的嗎?趙:嘿嘿嘿,二月份我們有跑了一趟,我們有去查他的那個...記:那有進去他的工廠裡面去看嗎?趙:他的來源確實是我們這邊的。記:芋香香米那個嗎?趙:嘿嘿嘿,對,他的來源是我們建興的啦! 他們也承認是建興的啦!記:嗯。趙:但是當初就是因為他的真空包裝喔「就跟那個米廠不合,他變成說他們就放一步... 」等語。可見係證人辛○○於受訪時主動告知被告丁○○於信華公司查訪時所見之景象,係因真空包裝之緣故,故由建興碾米廠提供米,由信華公司負責包裝等語。證人辛○○進一步表示「對,因為他們現在就是那個不合,他們現在就是,我們有回來有說信華跟建興這邊都有打電話給我們,我有跟他們說不可以整個動,如果你們不能夠,這邊要改進,所以他們現在就是整個拿回。」、「我就是有一個原因嘛! 就是有人在反應這個事情嘛! 後來我們的湯所長有去建興那邊做求證嘛! 他們也是承認有,但是我們是想說你們要改,後來就是說... 」等語,可證證人辛○○於受訪時確有表示信華公司進行異地包裝一事,業經求證屬實,並有規勸建興碾米廠應改進取回自行包裝等節。
八、雖證人辛○○對於被告丁○○詢問「那有沒有違反你們池上米當初的有一些管理規定」時,答稱:「如果是說他的米是從這邊那個的話,是不會有,因為那裡面是有一個是委託... 就是建興嘛!」等語。但對於被告丁○○詢問「那他們沒有先跟你們報備你在那邊封裝的話,要被處罰嗎?」時,又答稱:「趙:因為我們現在已經開始,我們是說你一定要拿回來自己裝嘛。記:你有跟他們說你一定要拿回來自己裝了嘛趙:對,你裝之後你才能夠送過去,那如果是沒有的話,你就是要申請有倉庫在那邊。記:所以上回建興是事先沒跟你們申請?趙:不是,他有申請,只是他的袋子也有送信華的啦,問題是出在說他這個米弄好送去他那邊包裝這樣而已啦,產生這種的問題啦!」...以及「記:那萬一啦!他的米還是沒有在池上分裝還是在臺北縣那邊分裝的話,你們會處罰嗎?還是你們要怎麼處理?趙:對,我們就馬上給他記一點,有檢舉兩次,到時候我們就會通知他,就是說你已經違反兩次,不符合,依照合約,就是兩年不能申請池上米標章。」等語,亦經證人辛○○告知取得「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大致程序規定。前開採訪錄音譯文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1-203 頁),從前開對話內容中,均係被告丁○○與證人辛○○一問一答之情,雖被告丁○○於證人辛○○所述語焉不詳或不甚清楚時或離題時,會有穿插、確認問題之情,但難謂有誘導之情。由此可證由證人辛○○受訪時所為之陳述,係認建興碾米廠與信華公司確有委託關係,而提供白米予信華公司包裝,然由信華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進行包裝之行為,雖未違反前揭執行要點之規定,但亦認有所不妥,應取回自行包裝,並進行規勸,甚至表示若規勸後不為改進,再經檢舉,可能依照合約處罰等情。另證人辛○○於偵查中更證述:整個規範要點並未規定要在地包裝,亦未規定要事先報備,但我們有要求廠商要在地包裝,這樣對消費者較有保障,當時有規勸信華、建興,因為有接獲他人的檢舉,事後他們也改成在地包裝等語(偵查卷第15、17、89-90 頁),是以,被告丁○○綜合對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以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辛○○之採訪後,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建興碾米廠提供貼有「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米袋由信華公司進行異地包裝一節,確實有所不妥之處,故而於報導中第55頁上方倒數第2 段撰寫「要取得池上米的認證標章,不但從稻穀、米粒、到熟飯都要符合一定的品質及衛生標準,更重要的是米的產地必須在池上鄉內,同時必須在池上儲存、【包裝】,而且包裝用的公版米袋,必須按照池上鄉公所的規定。」等文及標題,均顯未逸脫、扭曲向證人李業榮、辛○○查證之內容、範圍。雖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受訪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略有差異,然本院考量被告丁○○於撰文前所為查證對象及內容,均係來自證人辛○○採訪所得為立論基礎,故不能逕以證人辛○○事後證述內容與前述不一,即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九、此外,被告丁○○向證人丙○○所查證之內容,亦將之撰文在本篇報導第56頁下方欄第4 段「建興碾米廠負責人丙○○向本刊坦承,他的確將貼好池上米標章的公版米袋,送到信華包裝。他辯稱,本來建興要自行包裝,但是抽真空的機器與信華印的米袋不符,換掉一臺抽真空機器需要七十萬元,他花不起這個錢,所以才改採貼好「池上米」標章的米袋,送到信華真空包裝」等文,同未逸脫、扭取向證人丙○○查證所得之事實。
十、另報導第57頁中間「據本刊瞭解,今年二月下旬,鄉公所曾派員抽查市面上的池上米,明明查獲不少仿冒的池上米..... 」部分撰文,亦據證人辛○○於受訪時告知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有查獲5 家冒稱「池上米」之廠商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合參照被告丁○○向證人辛○○、李業榮、丙○○查證之內容,以及至信華公司實地察看時知悉信華公司經營各式米糧經銷,倉庫內有各式包裝白米,另依被告甲○○前往信華公司跟拍自信華公司出發負責運送白米之大貨車,發現該大貨車載運白米之來源包含池上鄉地區以外之花蓮富里等地,此有被告甲○○拍攝之照片(他字查卷第188 至198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查卷第116-123 頁),被告丁○○有相當理由確信取得「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米袋應於池上鄉進行「在地包裝」,始可擔保產地來源係屬事實,而撰文如第56頁上方最後一段「在池上鄉以外的地區,看到貼有認證標章但並未裝米的公版米袋,就已違反池上米的認證規定,因為標章及空的公版米袋如果能夠外流,絕對無法保證裝進米袋的就是池上米。池上鄉公所也向本刊坦承,建興這樣的作法的確有問題,之前已有人向公所反映。」等語,均未逸脫、扭曲向證人李業榮、辛○○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而被告丁○○經各方查證後完成初稿,再由被告戊○○憑藉被告丁○○查證後向其報告內容為基礎,進行核稿完成本篇報導,因本篇報導之內容,並未逸脫、扭取查證內容及範圍,實難謂被告丁○○、戊○○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十一、況被告丁○○除將向證人丙○○查證內容撰文平衡報導外,亦將被告丁○○對告訴代理人己○○及證人丙○○查證之事項及至信華公司實地察看之狀態,分別撰文於本篇報導第56頁上方欄第2 段「為查證爆料農民所言,本刊記者在三月二十三日,佯裝買家到位於永和永貞路的信華公司實地查訪。當天早上大雨傾盆,但信華大門口濕漉漉的地上堆著一包包【正宗池上米】,幾位工人正冒雨忙著把米搬上卡車」,第3 段「信華的經理己○○告訴本刊,他們的池上米都貼有認證標章,不可能賣假貨,還說有幾家大飯店也都是用這種米」,第56頁下方欄第4 段最後1 行「信華用的米是建興出的,保證沒有問題」等文,亦核與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8-21、106 頁),可證前開撰文內容同未超出向證人己○○、丙○○查證所得,亦已達到平衡報導之作用。雖證人丙○○證稱:當初被告丁○○係冒充日本料理業者向其探詢池上米事宜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丁○○為掩飾記者身分進行查證所為之手段,尚難以被告丁○○未於查證時表明身分,即認其未盡查證之實。另證人己○○再證稱:建興碾米廠會提供等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及白米,由信華公司負責真空包裝,若未將空米袋填裝建興碾米廠提供之「池上米」,則建興碾米廠所提供之白米要如何處理一情,縱然屬實,然因被告丁○○等人憑藉查證內容,已有相當理由形成異地包裝有所不妥之確信,而產生質疑,縱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有何惡意可言至明。
十二、承上,被告丁○○於本篇報導之前均已向遭爆料之對象即建興碾米廠負責人丙○○、告訴代理人己○○進行查證,又向「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辛○○進行相關查證,另依被告戊○○供述於報導前亦曾向農糧署及食品工業研究所查證無法鑑定白米產地,所得結論與前揭臺灣大學、食品工業研究所函覆內容相符,故被告丁○○所為撰文內容及被告戊○○所為核稿內容均未逸脫、扭曲受訪者所述之內容,所評論事項亦在其等經查證及可得確信為真實下所為之合理懷疑,此外,亦平衡報導向證人丙○○、告訴代理人查證所述之內容,從而,應認被告三人已盡合理查證,而形成可得合理確信真實,並平衡報導,是以,本篇報導應係出於被告三人「善意」所為。
十三、至本篇報導第55頁中間欄第1 段『爆料農民直指,池上當地最老牌也最大的「建興碾米廠」,從池上當地農民取得認證標章,貼在「信華國際企業公司」印製的公版空米袋上,載運送到信華位於永和的店內填裝【成分不明的白米】,鋪貨到全省通路販賣,信華所賣的「池上芋香鮮米」、「池上月光米」、「正宗池上米」等三種包裝的池上米,都是用同樣的手法在市場上販售』等語,此由本段一開始即註明「爆料農民直指」可知此段之引述來源係指「爆料農民」,而非被告丁○○等人查證後所得,是以,被告丁○○、戊○○辯稱:係將爆料者所述之事實平鋪直敘於內容中,並非其等參照查證內容所為之撰文,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丁○○、戊○○就爆料農民所指事實進行查證後,亦證實建興碾米廠確實有將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交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信華公司進行包裝之行為,而該行為業經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李業榮、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辛○○陳稱確有不妥之處,並予以規勸,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14頁),亦令人對異地包裝所填裝白米之來源產生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丁○○等人關於本篇報導中此部分之撰文有出於「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故意不實之指摘。
十四、另本篇報導第57頁上方第3 、4 段「信華赴玉里運米。本刊記者在三月九日至十日,跟監從信華國際公司出發的一輛運米大卡車,這輛車載了商用大包裝的白米,一個下午都在土城、新莊、桃園等地,下貨給幾家池上飯包店,似乎包辦北部池上便當的供貨,傍晚時分就開車往東走,夜宿花蓮。隔天,大卡車再沿臺九線往臺東繼續南下,由於信華標榜池上米是他們的主力商品,本刊原本預料大卡車將去池上載米,但出人意料的是,大卡車竟在花蓮玉里長樺水稻培育中心附近,轉進一間紅色的倉庫,開始裝米上貨,後來又將部分的貨運到花蓮富里的學田社區拆封倒出。這裡雖離池上很近,但大卡車這趟行程卻未到池上運米,就直接北返」,以及被告甲○○所拍攝之信華公司照片、2K-218號大貨車於97年3 月9 日載運白米至臺北縣池上飯包店卸貨、至花蓮縣富里鄉停留之照片等情,然前開照片均係被告甲○○受指示前往信華公司跟蹤拍攝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其提出跟拍全部照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88 至198 頁),再由戊○○依據被告甲○○拍攝之照片及出班日誌(他字卷第125-126 頁)選擇及撰文等情,而前開撰文內容均未逸脫、扭曲拍攝照片內容所示,更未評論斷言該部大貨車於花蓮富里所載運之物品即信華公司用以填裝於建興碾米廠所交付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內,尚難遽此推論被告三人有出於「惡意」,以此傳述信華公司於公版標章池上米袋內填裝非產自池上地區白米之不實事實。況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認有不實傳述之情至為灼然。
十五、雖觀之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內容僅約定認證範圍為生產稻穀之農地需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所生產之稻穀需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所加工之稻米符合稻米衛生安全標準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所生產之稻穀容重量達到國家CNS 稻穀標準,所加工之稻米符合國家CNS 白米或糙米標準、食味值達65分(含)以上。申請認證之稻穀應專倉或明確區隔儲存。經認證之池上米稻穀如需移倉,不得未經核准擅自移動等情,對於碾製而成之白米是否得交由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以外未經報備、認證之廠商進行包裝一事,並未明文規定,此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7年11月21日以池鄉農字第09700010001 號函送之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9-129 頁),亦經證人辛○○、丙○○及己○○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此證稱,然查系爭執行要點乃於94年8 月22日甫公告發佈,於94年11月30日開始核發認證標章,迄至被告丁○○於95年2 、3 月間向證人辛○○等人進行查證時,「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制度不過實際推行3 、4 個月,況被告三人均非稻穀種植及稻米經銷買賣之相關從業人員,縱於採訪過程中取得系爭執行要點或約定書,對於規範內容之實際對象、適用情況理應無法確實瞭解,因此,透過對此項執行要點之實際執行者以及「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制度推行之主管機關詢問相關疑惑,乃最正確、適法、便利、省時之途徑,然被告丁○○向辛○○、李業榮採訪求證所得之內容,顯與前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規範有所不同,已見前述,雖辛○○、李業榮均有所表示此舉未違反執行要點及約定書規範,但確有不妥之處並施以規勸,建興碾米廠及信華公司更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進行規勸後,建興碾米廠亦為杜悠悠之口改為自行包裝一節,亦經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證被告丁○○等人所為本篇報導之立論點,雖未經前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明文規範限制,但已經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已認有不妥之處,而有相當理由形成合理確信,縱與事實有所差異,亦難認被告三人有出乎「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嫌。
十六、另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非受信華公司委託送貨或至至花蓮縣富里載運白米等情,然被告甲○○所拍攝照片顯示證人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自信華公司出發後,至便當店送貨,並在花蓮玉里裝載貨物等情,且報導內容並未闡述前開大貨車係受信華公司委託載運貨物,縱該段標題有「信華赴玉里運米」,但因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而此部分內文報導內容,亦未有逸脫、扭曲被告三人查證所得之範圍,已見前述,固尚難以報導與事實有所不一致,即認被告三人係「惡意」不實指摘等情。
十七、第查被告甲○○受公司指派前往信華公司拍攝時,雖未向駕駛大貨車之司機查證,但因其受命前往拍攝前,並不知道所拍攝照片係用於本篇報導,僅單純負責拍攝,亦不知被告丁○○、戊○○所負責事項及照片旁之加註內容一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2-129 頁),是以,無法證明被告甲○○於拍攝本篇報導第57頁左側3 張照片時,業已明知照片之用途,而與被告戊○○、丁○○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受命前往信華公司拍攝照片時,並不知道照片係用於本篇報導,照片旁之文字亦非其所加註,至被告丁○○、戊○○於撰文及核稿本篇報導內容前業向告訴代理人、證人丙○○、辛○○、李業榮等人進行查證,又至信華公司實地查看,再輔以被告甲○○跟蹤拍攝所得照片內容,已有相當理由對建興碾米廠提供空公版米袋交由信華公司進行異地包裝,實有不妥之處,難以擔保填裝入袋之白米來源而為本篇報導,應認係出於「善意」而對攸關消費者權益之公益事項所為之報導,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等人涉嫌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而為本篇報導,所憑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柒、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