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3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復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發回原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 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是如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即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與田國強先以垃圾桶包裝盒裝置所竊測速器等贓物攜出家樂福賣場、放入車輛後,接著又再進入同一賣場以泡麵包裝紙箱放置另竊之測速器等物攜出賣場,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所竊財物均屬家樂福賣場所有,2 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田國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事實欄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錢財,竟覬覦賣場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