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工具貳組、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工具貳組、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免強制戒治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0號、95年度簡字第787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95年度易字第1040號、95年度簡字第7870號、95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之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確定,並與前開8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6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國際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而持有之。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於97年5 月28日6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38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為1.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包,淨重1.54公克)、甲○○此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及甲○○所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工具2 組、電子秤 1台、分裝袋7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4 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板檢卷第91至9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1.43公克;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10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57 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35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板檢卷第95、96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分裝工具2 組、電子秤1 台、分裝袋71個等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免強制戒治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贓物案件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確定,並與前開8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僅0.0410公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4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工具2 組、電子秤1 台、分裝袋7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確認毒品重量、分裝毒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