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第六行至第七行乙○○所有之M七─九四九一號車牌失竊時間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六幀(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串(五支)、自製鑰匙二支、扳手一支等物,被告固供稱其中印有LOCKSPACE字樣之鑰匙,係其持以啟動前開車輛使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要件,復無其他可為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