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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內無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9日、89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該案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於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無安非他命殘渣),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96年11月6 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卷第41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29日、89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該案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毒偵字第10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是被告甲○○於89年5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2年間、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無安非他命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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