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7年度士簡字第42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4 日7 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破壞甲○○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港區○○○○路18 巷26 之4 號1 樓住處之紗窗,再以衣架勾取放置於客廳電視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將其中一支MOTOROLA牌手機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張銘元所經營之「吉時通通訊行」,另一支SONY牌之手機則隨手丟棄於路邊水溝內,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4頁、本院97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收購贓物手機之張銘元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告開立之手機讓渡同意書及贓物發還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毀壞紗窗,而以衣架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毀壞紗窗,以衣架踰越窗戶竊取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衣架,係其隨地揀拾之物,使用後即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