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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9日、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及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此部分毒癮戒斷療程),該案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29公克),有該醫務中心97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1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86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7860ng/ 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29日、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及於89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89年5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前揭被告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應以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89年5 月16日為基準),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分別於92年、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屢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2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前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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