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贓物、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以及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五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吳美敏所有車牌號碼OZ—八0六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巷口停放車輛後,推由「丙○○」自二一七巷內踰越同路段二0三號「勝堡村營造」建築工地之圍牆進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地一樓置料區內之不銹鋼鋼材(下簡稱鋼材)六袋(分別為三十五公斤三袋、二十九公斤一袋、三十三公斤一袋、十六公斤一袋,共一百八十三公斤,價值新臺幣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鋼材搬至二一七巷內,甲○○則負責把風並以徒手背負方式,欲將竊取之鋼材搬運至自小客車,未料搬運途中,適逢該工地機電工程師乙○○返回工地發現,甲○○因見事跡敗露,旋將竊得之鋼材棄置於二一七巷內後逃逸。嗣經乙○○報警,為警於同路段一六四號前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林榮發即前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吳美敏之受託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乃其等親身經驗之事,更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亦與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竊盜事實相符,因而,本院審酌前列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作成情況,應屬適當,而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鋼材等情,但辯稱:其係與「載進山」共同前往竊盜,由「丙○○」負責竊取,其僅負責在二一七巷處把風,鋼材係放置在二一七巷內毋須進入工地,亦不知悉工地內是否有人居住,云云。
㈡查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發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吳美敏出具之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含失竊現場略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從外地加班回到工地時,經過工地旁之二一七巷,看見有人用布袋在搬東西,那個人剛好從巷子出來,身上揹著布袋,那天總共有看到三個人,我親眼目睹揹布袋的人是一個人,有一人站在車子旁邊,車子的後車廂是打開的,另一人跟著揹布袋的人一起出來,另外兩個疑似同夥的跑掉了,我不確定警察攔到的被告是否就是揹布袋走出來的那位,但我確定被告是那兩個走過來的其中一個,查獲裝有鋼材之布袋,工人有時可一人拿二袋等語明確,並有當場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佐,由證人乙○○前開所述僅目睹背負裝有鋼材布袋之人僅有一人,其餘二人疑似同夥,且依裝有鋼材布袋之數量、重量,亦非需三人以上始可搬運等情,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僅與「丙○○」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鋼材,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參與本竊案之行為人應為二人。至與被告共同行竊者是否確為「丙○○」,因被告供稱自稱「丙○○」之人目前在監在押,然經本院以其提供之姓名查詢,並無「丙○○」目前在監在押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捨棄聲請傳訊,故無法證明參與本案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附此敘明。
㈣復質之證人乙○○證稱:工地四周圍均以約一百八十公分高的圍牆圈圍,只有工地大門可供出入,被竊之鋼材是屬於大樓帷幕牆的零件,放置於工地內一樓之置料區,如要進入工地需由大門口出入或者踰越圍牆等語明確,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由二一七巷進入工地內行竊,鋼材係由工地內竊取得手等語(警卷第七至八頁),兼衡查獲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二二頁)所示失竊地點係位於工地內,以及被竊鋼材市價約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價值非微,竊案發生當時工地已停工休息,焉有將高價鋼材任意放置在工地外之二一七巷內,任憑他人取走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鋼材係放置於二一七巷內,其與「丙○○」未踰越圍牆進入工地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此外,被告自承其負責在二一七巷把風,而被竊物品係置於工地內,因此,必有另一名共犯參與本案,益證被告供稱參與本案之行為人有二人一節應屬事實,基上說明,被告與「丙○○」應係由「丙○○」自二一七巷內踰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行竊,被告則在二一七巷把風一節應堪認定。
㈤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徵之證人乙○○證稱該工地之結構體完成,係指大樓的樓板、樑柱、屋頂已經完成,四周牆壁、門窗均尚未完成,該工地有二十四小時保全兩班輪值,無人居住在內等語,可證案發地點尚非屬牆壁門窗業已建築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準此,公訴人認案發地點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誤會。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與「丙○○」共同踰越圍牆進入前開工地內竊取前開六袋鋼材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所竊鋼材係放置於二一七巷內,而非在工地內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圍牆加重竊盜罪。至公訴人認尚構成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詳見前述,然此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其以踰越圍牆方式竊盜之手段尚屬和平,負責把風及搬運竊得物品之分擔行為以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物品之數量與價值非微,所幸犯後旋因證人乙○○發現報警,業經被害人領回被竊鋼材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核屬過重,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相當,已足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