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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6 日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11月15日3 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51號11樓之19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街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6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6 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6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追訴其刑責,即無不合。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並無安非他命殘留(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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