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監,無處居住,又乏經濟來源,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經由提供住所之友人盧生明介紹(盧生明部分未據起訴),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臺北銀行南港分行(現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世昌」,藉此幫助該「張世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張世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94年11月16日上午9 時10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女兒積欠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需匯款清償始得釋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至丁○○前開臺北銀行帳戶內,並懸遭提領一空。㈡於94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謊稱為乙○○之子,遭人綁架,必須匯款30萬元救援云云,惟因乙○○未婚且未生子,乃未陷於錯誤,為凍結該帳戶,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匯款1 元至丁○○前揭郵局帳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請開立之臺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世昌」使用,嗣被害人丙○○、乙○○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北銀行、郵局之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陳述接獲詐騙集團詐騙電話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情、證人盧生明證述介紹被告將存摺等交付「張世昌」之情相符(見第1097號偵查卷第1 、2 頁、基隆地檢第158 號偵查卷一第23、24、80頁、卷二第12至13、70-73 頁),並有林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告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097號偵查卷第3 、8 、9 、36至38-1頁、基隆地檢第158 號偵查卷一第28、31頁、卷二第3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7條均有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並已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世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世昌」、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就向被害人丙○○、乙○○詐欺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修正前之連續犯,且被害人乙○○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未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被害人丙○○部分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附此說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指犯罪科刑,甫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他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 萬餘元,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又被告先後於95年6 月16日、96年2 月26日及97年6 月3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嗣分別於96年6 月14日(甲○及板檢)、97年10月4 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6日甲○偵綱緝字第1123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26日板檢榮偵致緝字第796 號通緝書、本院97年6 月3 日97年士院刑忠緝字第308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6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20318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0月4 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58328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可佐,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刑之刑定其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部分,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有二帳戶,但係同時交付,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