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揭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