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3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其宣告同種類之刑者,不予累計處罰;例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學說上所謂「併罰原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其適用條件,須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始有其適用。倘如裁判確定後,始為犯罪,則無併罰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累罰原則」,即不論所宣告之刑,有無同種類之刑,均將各罪所宣告之刑,加以累計執行。以此論之,就法律效果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如適用「併罰原則」,顯較諸適用「累罰原則」,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