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並視為減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縮短刑期,檢察官亦必更換執行指揮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必隨之縮減,故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不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檢察官將無法據以執行。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民國85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14日,與假釋期間所犯強盜等案件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自87年5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實際於95年1 月31日出監),原訂於100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減刑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二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案件,檢察官雖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數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若以附表一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時間83年12月14日為基準,則僅能與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合併定刑,明顯不利受刑人,故本院認應就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一部分則因無從與編號二至五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4年2 月4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 二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2項 │第41條第2項 │無須為新舊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之比較適用,│適用,應依準據法即│ │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直接適用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 │亦適用之。 │6月者,亦同。 │法第41條第2 │1 第3 項之規定,直│ │ │ │ │項之規定。 │接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 │2 項之規定。 │ │ │3 項 │ │ │ │ │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 │ │ │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 │ │ │ │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 │ │ │ │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2 項規定。 │ │ │ │ └──┴───────────┴───────────┴──────┴─────────┘